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符合的违法类型。
当人们问某个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时,需要审查的是,
这个行为是否满足了刑法分则针对某个特定犯罪所规定的表明违法性的各种要素。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于我国《刑法》第224条,是认定行为是否满足合同诈骗罪各要件要求的法定标准。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难题。
其原因在于对该罪的认定标准,也即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产生分歧。
导致认定结论不一致,出现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难题。
一、非法占有目的内涵“捉摸不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条件,司法人员更是将该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核心标准。
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着行为性质的判断。
目前,理论及实务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解大有“乱花渐欲迷人眼”之势,让人“捉摸不定”。
理论上,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主流观点以盗窃罪的不法所有目的为基准统一解释刑法各种罪名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包含了排除所有与对财物进行利用两方面意思;其二,
较为有力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不同罪名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应根据其各自保护的法益进行分别解释。
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所有权,故其非法占有目的是不法所有的意图,而诈骗罪保护的是整体财产,故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不法获利意图。
其三,少数学者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盗窃与诈骗保护的法益同为整体财产,故而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统一解释为不法获利目的。
实务中,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司法人员通常将其理解为使他人财物非法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
而从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规则来看,
着重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似乎是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对财物用途的欺骗。
又似乎是根据财物处置情况表明行为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意图。
正是由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内涵“捉摸不定”,
致使司法人员依据不同的标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得出罪与非罪的差异性结论。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299号案例——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一审法院以行为人隐瞒项目审批手续尚未办理完成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由。
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系以“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为内容理解非法占有目的。
其实质是对财物的转移占有,但二审法院却以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项目及公司经营而否定了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也即对非法占有目的作“是否存在财物用途上的欺骗”的理解,进而得出无罪的判决结论。
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内涵“捉摸不定”是导致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区分困难的重要原因。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分歧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因此“合同的签订、履行”系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
而涉合同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的普通诈骗的行为,其在客观方面上也要求诈骗行为的实施与合同相关。
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分歧,就成为该罪与涉合同诈骗罪区分困难的原因,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的理解分歧。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以交易为内容的所有合同,还是基于合同诈骗罪保护法益的要求,对合同的范围有所限缩。
比如,行为人利用征地拆迁补偿合同骗取补偿款的案件,
实务中之所以会出现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不同的认定结论。
其原因就在于司法人员对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存在不同认识。
如果以是否体现交易关系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核心特征,
那么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则能够体现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
通过一定的协商而达成的征地补偿交易关系,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进而得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但如果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从该罪所保护的市场秩序出发。
要求交易合同体现市场属性,如合同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交易价格的市场规律性。
那么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则明显不在此范围内,故而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的签订、履行骗取财物的,属于利用合同实施的普通诈骗罪的行为。
又如,行为人利用个人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该类案件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的理解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
因为个人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已经能够体现出明显的经济交易性质。如交易双方主体的平等性、交易价格对市场价格的参考性等。
所以部分实务人员将此类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但是,个人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所具有的经济交易性质与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合同的市场性是否能够简单地画上等号。
则存在不同认识。经济交易不仅包括非职业性的个人交易活动,同时也包括具有规模性的、职业性的经营性交易活动。
因此合同具有经济交易性并不等同于合同具有市场性,故而实务中部分法院将此类案件定性为诈骗罪。
其二,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在合同诈骗罪行为结构中的地位认识存在分歧。
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仅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相关即可,还是要求诈骗行为系以合同的签订、履行为核心而展开,司法人员对此认识并不一致。
例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登金诈骗案,
行为人冒用发包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施工协议,而后以需要进一步打点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
该案分别被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认定不一致的原因恰恰在于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在合同诈骗行为结构中的地位认识的差异。
如果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作形式上的理解,
则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骗取财物的行为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有关联即视为具备该构成要件要素。
如该案中被告人冒用发包方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以此为诱饵骗取“打点经费”,骗取财物的行为确与签订的合同有关。
被告人也冒用了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最终造成了财产损失。
由此得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但如果从保护合同信赖的实质角度出发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签订、履行合同”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则合同诈骗行为应当围绕“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展开。
具体表现在,行为人所实施的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能够囊括其所实施的诈骗行为,
即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通过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所完成。
行为人诈骗的财物系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直接相关(如合同约定的货款、保证金、抵押财产等)。
如果行为人所骗取的财物并非是合同中约定的财物(如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的准备金”、“人情费”等)。
则不符合“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要件要素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仅属于以合同为诱饵所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
三、合同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关系认识差异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而诈骗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
是指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相关司法文件将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合同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的界定来看,前者的行为类型系在后者的基础上,通过增加“合同的签订、履行”这一特殊条件而确定。
也即合同诈骗行为的范围与诈骗行为似乎具有种属关系。
也正因如此,理论与实务上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系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但是合同诈骗行为是否完全被诈骗行为所包含,也存在着不同认识。
如果仅从行为的描述上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的确能够囊括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而诈骗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
但如果从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所处的体系位置来看。
两个罪名所属的不同章节对行为的适用范围存在着内在要求。合同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八节之中,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
这说明合同诈骗罪具有明显的经济犯罪的属性,其与单纯的财产犯罪存在本质区别。
具体体现在合同诈骗罪以保护市场秩序为主、财产法益为辅,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所利用的合同应体现市场性、职业性的特征。
故而合同诈骗罪系为了专门规制利用特定范围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而设立的罪名。
与之不同的是,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财产罪之中,系典型的财产犯罪,其保护的法益并不包括市场秩序。
故而诈骗行为中所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系与市场秩序无关的行为。
换言之,诈骗罪所规制的行为中并不包含利用市场性、职业性的合同诈骗相对人财物的情形,因为该类型的行为已经被专门设置在合同诈骗罪的调整范围内进行规制。
由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合同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关系可以理解为相互独立的中立关系。
正是由于合同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实务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未能达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的合同诈骗行为。
能否适用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处理结果混乱。
例如,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李某某诈骗罪案、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办理的辛宝琪诈骗案。
两则案例中的裁判法院最终均对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合同诈骗行为适用诈骗罪定罪处罚,其裁判理由或是将诈骗罪理解为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罪名。
或是从所谓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对相同情节的行为,
如果依特别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则以一般规定处罚。
前述裁判理由共同的逻辑前提是,均认为合同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系种属关系。
与此相对,实务中也有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出罪处理,
即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系合同诈骗行为,但未能达到该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虽然从裁判理由上看,法院并未直接说明合同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是否存在种属关系,但从其说理过程来看,法院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进而仅以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
,而不考虑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换言之,法院裁判的逻辑是,合同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两者在行为类型上是相互独立的。
如果行为类型属于利用市场性合同诈骗相对人财物的,
则只需要以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无需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兜底”性考量。
相反的,如果行为类型属于利用非市场性合同诈骗相对人财物,或者利用合同之外的其它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
则只需要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无需考虑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合同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关系的认识差异,是导致实务处理结论混乱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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