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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冻结抵债新规定

来源:baiyundou.net   日期:2024-07-30

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处理强制执行案件时,我们一般考虑的是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而往往忽略了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另外各地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陆续出台了很多限制“老赖”的规定,甚至被申请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被强制执行。本文主要讨论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唯一住房可被强制执行的依据和可执行性,尽力帮助申请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01 关于公积金

(一)执行依据

1.2013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二)对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1.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

2.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

3.因目前国家对于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并未出具具体的法律规定,各省份根据自身情况也出具了指导文件,对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时不仅需要满足以上两个条件,还需要注意各地的执行条件,例如北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工作办法的通知》、上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江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 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

(三)参考案例

1.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执36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执8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执238号执行裁定书

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执17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5.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执3947号执行裁定书


02 关于养老金

(一)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二)对养老金进行强制执行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1.被执行人有缴交社保,并且为离、退休职工,正在领取社保机构发放的养老金

2.在冻结、扣划之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

(三)参考案例

1.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执异731号执行裁定书

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执2529号执行裁定书


03 关于唯一住房

(一)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根据上述法条的表述,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豁免执行。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往往就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因而实务中被执行人通常将这一条作为执行异议的主要理由,请求法院中止对唯一住房的执行。

但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非指“唯一住房”。

从文义角度出发,“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是有很大区别的,唯一住房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

(二)对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们可以解除出符合以下条件的唯一住房可执行:

1.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等,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名下有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那么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屋可以执行拍卖;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故意将自己名下的其他房屋转让给其他人,导致其名下只有一套房屋可以执行拍卖。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这里的当地指的是强制执行房屋所在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4.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计算租金时应当分别确定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及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计算公式为:租金(元)=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人均面积(平方米/人)×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元/平方米)。

需注意的是,以上执行条件是针对金钱债权;针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三个月宽限期满仍未搬出的,强制迁出。

(三)参考案例

1.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执23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执29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2)粤1973执10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责编:周键涛

领域:私募基金投资、商业纠纷

兰卡斯特大学硕士,具有国内和海外管理学和法学复合背景,曾就职于大型投资银行及PE投资机构,擅长私募基金投资、企业资产重组、新三板及主板投资银行业务及大型商事纠纷案件,现为广东金桥百信(东莞)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党支部书记。

作者:叶嘉怡

专注于民商事纠纷、行政法、企业合规管理、政府法务工作以及民商事合同的把关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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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自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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