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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后对方子女有继承权吗

来源:baiyundou.net   日期:2024-09-20

       所谓继子女,通常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与其前任配偶生育的子女,称为继子或继女;所谓继父母,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或继母。


       继父母子女关系则是指父母有一方死亡或者父母已离婚的情况下,子女与父母再婚后的配偶之间所形成的关系。


       一、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历史沿革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根据是否存在扶养或收养分为名分型、收养型、扶养型三类。
       其中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直系姻亲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权利和义务,因而无需对其之间的继承权进行讨论。


       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属于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继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消灭,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我国古代奉行宗法制度,继承更注重的是身份的延续,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及继承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西周时期,礼是调整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的主要工具,
       在宗亲制度和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下,儿随母改嫁的情况非常少见,女子又不享有继承权。


       因此即使女随母改嫁,也无法继承继父的财产,所以继子女是没有财产继承权的。到了汉代,身份继承的方式仍是嫡长子继承制,但在财产继承上出现诸子均分的趋势。
       虽然为维护家族宗法秩序,继子女仍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利,
       但是其可以通过遗嘱方式继承遗产。当然,也有个别朝代对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做出了一些规定。
       比如,宋朝户绝的财产,若继子与被继承人同居三年以上的,在有出嫁女或姑姊妹侄时可继承三分之二,没有时,可全部继承。
       清朝末年,继子虽没有法定继承权,但可酌情分得遗产。
       随着西方文化思潮的涌入,我国近现代法律制度在变革中对继父母子女关系开始不断做出调整。


       传统的继承制度以血缘关系决定继子女所属的父系宗族,继子即使由继父扶养,对继父的遗产也没有法定继承权。
       近现代以后,民众自我意识觉醒,家庭财产制度及观念发生变化,继父母子女继承制度也在不同的社会时期适时而变。
       继承制度是人类制度文明的重要部分,与每个家庭都息息相关。
       因此,通过法律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问题进行规制时,应立足于社会的需要,从本国实情出发。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有必要对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探究。
       分析该制度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多种路径和机制努力解决,以实现构建和谐家庭关系,促进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目的。


       二、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存在基础
       法定继承是指不存在已有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时,直接按照法律关于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及遗产分配原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继承。
       《民法典》第1127条将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双方享有对彼此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但是当前,既有学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结合第1070条规定。
       推出继父母子女由抚养教育事实成立拟制血亲从而享有法定继承权。
       也有学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只能形成姻亲关系,
       即使存在抚育关系,也不构成拟制血亲。在不同观点下,继父母子女是否具有法定继承权存在着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只能构成姻亲关系,应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并对其从严解释,只有双方在形成并持续存在姻亲关系的基础上成立扶养关系。


       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父母子女之间可享有法定继承权。
       首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是由继父母与生父母建立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扶养义务也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存在,一旦婚姻关系解除,扶养义务也随之终止。
       因此,姻亲关系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基础,法定继承权也当然会随姻亲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其次,继父母子女之间不是单纯因姻亲关系产生法定继承权。
       由于继子女并未失去对其亲生父母的财产继承权,因此对于《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应从严适用,只有在姻亲关系的基础上,双方成立扶养关系后才能产生财产继承效果。


       最后,对于成立扶养关系但姻亲关系已解除或姻亲关系存续期间终止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不能相互主张法定继承权,但可以引入遗产酌给、姻亲继承等制度分得适当遗产。从而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保障继父母子女的权益。
       对于有些学者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认为抚育事实使继父母子女适用关于亲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成立拟制血亲关系。
       再结合《民法典》第1070条规定,从而使其之间拥有了法定继承权,笔者认为该观点缺乏说服力,不能成为法定继承权的主张依据。


       原因在于,一方面该规定的“抚养教育”本身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一种单向扶养关系
       ,属于《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扶养关系中的一种,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在继父母抚养继子女而继子女未赡养继父母或者继父母未抚养继子女而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等现实中较为复杂的情况下。
       若双方互相之间的遗产继承一刀切的适用《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会有违公平原则,
       并且该款规定是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亲生父母子女间的相关规定。
       内容缺乏对法定继承权的针对性。另一方面,抚养教育事实也不能使继父母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


       首先,仅以抚养教育事实来确定继父母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是一种非要式的认定方式。
       我国《民法典》中养父母子女所具有的拟制血亲关系从收养的条件、程序、解除到关系变动的后果都有详尽的法律规定。
       而《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仅以抚养教育即一个纯粹事实状态作为认定标准,
       缺乏了要式性和严肃性。
       其次,将存在抚养教育事实作为拟制血亲的成立条件,是对继父母子女具有建立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观意愿的一种推定。


       对于父母再婚及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等事项没有话语权;而继父母一方,也可能为了维系与配偶之间的情感或者基于对社会评价的顾虑而对再婚配偶所携带子女进行抚养教育。
       这些客观上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双方主观上有建立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
       最后,仅以抚养教育事实的存在而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可能构成“双重血亲”。
       《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了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
       但同为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子女与生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却不会受到影响。


       双重血亲关系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身份权利义务的不明确,比如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可能会因为继父母的存在而懈怠抚养义务的履行等。
       综上,笔者认为在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进行探究时,应以《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作为法律存在基础,从而更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继父母子女间的相关立法规定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婚姻观、价值观愈发的多元化,婚姻家庭关系逐渐变得更为复杂,离婚率的升高导致再婚重组家庭增多。
       使得继父母子女之间关于财产继承、赡养抚养的案件有所增加。


       笔者试图通过从司法实践数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两方面了解制度现状,并通过对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件进行分析,提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较少,主要有《民法典》第1072条关于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第1103条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及1127条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后,我国又颁布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其中的第11条规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继承对方的遗产后,不影响其继续享有继承亲生父母或子女的遗产的权利。
       该条规定意味着成立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享有双重的法定继承权。
       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54条中,规定了生父母与继父母解除婚姻关系时,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仍由其亲生父母抚养。
       由此可知,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解除后,其扶养关系并不一定随之自然解除,须有继父母的意思表示。
       综合以上立法文件可知,目前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主要集中在权利义务关系、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及消灭等方面。


       因此笔者试图通过依托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找出当下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不乏以《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作为继父母子女成立拟制血亲的依据,从而确认法定继承权的判决。
       比如在“彭X、杨XX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
       被告杨XX于1976年12月20日与被继承人彭XX结婚。二人婚前,被告杨XX生有一子翟XX,未与二人共同生活。
       被继承人彭XX婚前生有二子,即原告彭1、被告彭2,在杨XX与彭XX登记结婚时尚未成年,与杨XX与彭XX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杨XX与彭XX婚后生有一子,即被告彭3。


       2021年2月28日,被继承人彭XX因病去世,当事人因遗产纠纷诉至法院。
       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
       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
       杨XX之子翟XX由其爷爷奶奶进行抚养,一直在新疆生活,未与彭XX、杨XX共同居住生活,应依法认定翟XX与彭XX之间不构成拟制血亲,故对被继承人彭XX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虽然理论和实务中这一观点受到广泛的认同,但实际上其偏离了《民法典》第1127条法律基础。


       过于草率和宽泛,以该款规定作为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权益来源所存在的问题上文也已经说明。
       对比观之,两则法律条文有很大不同,第1072条第2款规定与第1127条规定在赋予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方面,是一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在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权上理应以特别法即第1127条规定优先适用,但在实际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对两则规定的混淆。
       究其原因是由于立法上对于第1072条规定过于笼统模糊,缺少明确的解释规定。


       一方面,《民法典》第1072条中“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是学者们推定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从而适用第1070条规定的起点,
       但这种推定仅从字面含义上草率的将纯粹的抚养教育事实作为了主张依据。
       产生了包括继承权在内的广泛的权利义务后果,既忽略了以抚养教育事实构成拟制血亲这一观点本身存在逻辑上的断层,也缺乏对继承权问题的针对性。
       另一方面,“抚养”与“扶养”是有区别的。法律规定中不同的用语有不同的法律内涵,“扶养”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扶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而狭义的扶养则主要指夫妻或兄弟姐妹等平辈之间的供养扶助。
       《民法典》第1127条中的“扶养关系”明显指的是广义上的扶养,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和继子女赡养继父母都属于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情形。
       第1072条的“抚养教育”仅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单向付出,其范围相较于第1127条规定更为狭窄。
       那么继父母子女在主张法定继承权时应满足单向的抚养教育还是广义上的扶养关系,立法中应加以明确。


       综上,由于《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中规定的不够详细明确,造成了适用中的混乱,也不利于家事法的体系化建立。
       因此通过完善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在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制度中的基础地位,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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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德齿2250丈夫再婚后的房产前妻女儿是否有继承权? -
柏桑旭15829842251 ______ 看房产所有人是谁. 如果是男人再婚之前的财产,那无论是当初和前妻离婚分割到手的,还是离婚后、再婚钱自己买的,这房产和再婚的妻子无关,前妻的女儿有继承权(但如果男人留有遗嘱比如说不给这个女儿继承,那按遗嘱办) 如果是男人再婚后和后来的妻子共同买的房产,那这个房子男人有一半的所有权,这一半所有权在他死后由他后来的妻子、后来妻子给他生的孩子还有前妻的女儿共同继承(有遗嘱的情况另说) 如果是男人再婚的妻子带过来的婚前财产,那跟这个男人都没有关系,和他前妻的女儿就更没有关系了,自然没有继承权.

禹德齿2250夫妻再婚后来双方身亡女方同前夫所生的子女有继承遗产权吗 -
柏桑旭15829842251 ______ 当然有. 一、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互相之间有抚养、赡养义务,同时互相之间都有继承权. 二、女方与前夫所生子女,与女方再婚后生育的子女,对女方的遗产拥有同等的继承权.但对母亲再婚后的男方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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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桑旭15829842251 ______ 您好,除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可能因存在抚养关系而具有继承权外,继承权与抚养权没有关系,也不论小孩是否成年.继承主要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当时存在收养关系的也享有继承权.故只要是男方的子女,在男方去世后,其子女均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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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桑旭15829842251 ______ 1、离婚协议中指明给子女的财产,是子女所有了,与生父或生母都不再有关系.如果生父或生母死亡,这部分财产不能再继承. 2、再婚后所生的子女,对生父、生母的财产有继承权.再婚后各自所带的子女,如果与继父或继母形成了抚养和被抚养关系,对继母或继父的遗产有继承权.

禹德齿2250离异再婚前妻的孩子是否有遗产继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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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桑旭15829842251 ______ 对方子女没有继承权,再婚配偶和本人的子女有继承权.详细情况可电话或QQ联系 北京婚姻家庭 刘大来律师 联系方式见空间或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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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自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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