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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四要件

来源:baiyundou.net   日期:2024-07-26

       《刑法》第271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具体罪状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
       在现有的司法案例之中,国有公司以及事业单位的人员也可能构成本罪。
       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主要依据行为人所履行的职责,而非简单依据所在单位的所有制形式。
       “企业”是指根据《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非公司制的营利性组织等,
       其中主要包括:“合伙、合作”等形式。“其他单位”特指:集体组织与群众自治组织。
       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还不仅仅是单纯的故意,而是需要具有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主观方面的不同,也使得该罪区别于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比如挪用型犯罪与毁弃型犯罪。
       该罪的行为人属于结果犯,客观上必须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权才构成该罪,如果未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则不构成该罪。


       一、历史沿革
       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若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大清新刑律》中规定了具有与现代职务侵占罪实质相似的罪行。


       当时刑法的第三百七十一条大致规定为: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或执行的过程中,
       将执行业务掌控的共有物或者属于他人之物据为己有,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北洋时期,北洋政府颁行了《暂行新刑律》,其中该法的第三百九十二条与大清的新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相似。
       该法认为:如果行为人侵占了基于执行公务或者业务过程中取得的业务上的管理物、
       他人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之物、将会被刑罚轻重主要看犯罪的情况。
       无公务或业务身份的人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论。《中华民国刑法》紧随其后,在1928年被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出来。


       该法不同于以往法律之规定自由刑,还在刑罚配置上加入了罚金刑,使得刑罚配置更加科学合理。
       《民国刑法》的三百五十二条规定:行为人若对于公务或业务上的所持有物,犯侵占罪,并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在上述刑法的历史中,职务侵占罪一直被规定为侵占罪的加重情形,
       并且科处更加严重的刑事处罚,尤其是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犯罪。
       中国自古以来对于身为公职人员的为政者,有很高的道德要求,要求读书人自觉修养。


       以达到内圣外王的境界,为政者的道德品质最终关乎国家治乱,天下太平,
       因此对于公职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给予重罚。
       因为百姓的人心向背最终将决定国家的走向,而作为国家政权代理人的各级官吏,如果官吏利用自己履行公务或者执行业务上的权利。
       将对象财产侵占,损害百姓的利益,将严重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从而影响人心向背。
       1949年到1976年,颁布《惩治贪污条例》。
       由于上述条例都属于单行条例的方式存在,公职人员通过自身的违法获利,将被处以贪污罪。在此期间我国的经济体制主要是学习社会主义苏联的高度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


       以公有制为主体。一切主要的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主要是国家与集体,个人隶属于集体之中,因此在此种情形之下,
       对于财产的侵占行为,主要体现为一种对于公有财产的侵害。
       1979《刑法》也没有将职务侵占罪独立罪名单列出来。新的社会矛盾出现,特别是私有企业员工或者企业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利用职务侵犯本单位财产的现象日益严重。
       并且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客观上对于该类问题的处理存在一定的困难。
       由于当时改革还没有完全深入,私营经济也并不十分发达。因此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也并非十分完善。


       如何使得形式法网更加严密,为改革开放进行有效的顶层设计,都需要随着改革一步步地走向深入,私营经济持续发展,总结经验教训,而不脱离司法实务的现实要求。
       随着改革地深入,我国的私营经济获得了比较长足的发展,
       职务侵占罪也需要跟随新的现实进行修改。主体扩大为了“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其他人员”。
       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自此职务侵占罪以单行刑法的方式独立于贪污罪。


       该《决定》将单位董事监事高管以及普通员工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行为。刑期分为两档。
       从职务侵占罪的历史可以看出,刑事立法是与所在时代紧密结合的,该项罪名的发展完善必须基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需要保护私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该罪逐步完善。


       二、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与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的本身都属于大陆法系,基本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


       犯罪客体强调保护重要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包括人身、财产、公共秩序或者生活安宁等。
       而客体强调保护法所保护的利益,这些利益也包括人身、财产、公共秩序等等。
       所以从犯罪客体与客体的关系上来看,内涵与外延具有高度重合性。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虽然主流的刑法观点都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有且只有财产所有权这一个客体,但是“单位财产权”+“单位公权力”或者“单位财产权”+“企业管理制度”的双客体说正在成为有力观点。
       两者的争议,主要来自于职务侵占罪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
       双客体论倾向于把职务侵占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靠拢。


       如果以侵占罪为参照,则倾向于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仍然是公司企业财产所有权,其他客体即使存在也不值得单独列出进行保护。
       如果将职务侵占罪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则该罪不仅了侵害了单位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同时还侵犯了“单位的公权力”的廉洁性或单位管理制度这两种客体。
       单一客体说是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权。
       坚持“单一客体论”,主要集中于如下理由:1.从公司企业设立的目的来看,公司企业本身属于个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工具。
       公司与财产之间是存在着明显的手段与目的关系的,因此单独地将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客体,并且独立于公司企业的财产单独保护,是没有必要的。


       2.坚持双客体论,极有可能造成可罚性漏洞,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要侵害两种客体才可以处罚,二者缺一不可。
       3.“双客体说”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进行类比的结果,实际上忽视了双方职务廉洁性本身的区别。
       4.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公司的产生是为了节约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提高效率、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其具有设立简单、有限责任的特征。


       最开始的公司设立的程序非常繁琐,规模较小需要国王特许。
       再到后来公司的经济发展促进了公司设立的要求,更加多的市场主体纷纷成立以追求利润,从而也造就了商业的繁荣。
       从公司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的制度安排本身便是越来越灵活,同时设立的成本越来越低,通过良好的制度的促进了商业的发展。
       如果法律对于公司的运行设立过多财产保护方面的限制,并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刑罚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


       如果能通过其他手段加以解决的问题,最好不适用刑法的措施,让市场之手自行调节。刑法本身是具有成本的,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必须做出一种正确的权衡。
       不能认为犯罪可以进行不计成本的追诉,刑罚可以进行无限的使用。


       三、双客体说
       双重客体说是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单位的财产权还包括单位的公共权力,或者单位的管理制度。双客体说一直占据解释的不太有利的地位。


       它的解释路径是从历史的角度,以及现实的复杂情形出发的。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且运用了相似的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产。
       在贪污罪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理,职务侵占罪,也侵犯了非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从应然角度分析,职务侵占罪也应为双重客体。
       公司企业等单位在存续期间,通过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一定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每一个参与者都将成为其中之一。
       同时履行一定的职务,而这种职务行为既体现了公司企业的公共权力,也在为维护团体的财产权利而设立。


       行为人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最终不仅仅伤害了单位的财产权,
       而且也损害了所谓的单位的公共权力的廉洁性或者某种抽象的管理制度。
       双客体说对单客体的批评主要集中于:单客体说忽视了职务侵占罪的本质,而导致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难以实现。
       单一的财产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难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单客体说与双客体说的论战,主历史沿革、可罚性漏洞的填补的方面。
       双方都提出很有学术价值的问题,但是相互之间的批评,似乎很难切中要害。对于职务侵占罪单法益说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造即可完成该问题。


       应当坚持“单客体说”,但是选择支持的理由不同,即使从历史沿革来审视,职务侵占罪也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的。
       职务侵占罪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内部人员对于财产对于财产权的侵犯而设立,
       主要的客体依然定位在财产权,而非别的客体。
       第一、单一客体的具有标准明确,可操作性更强,相较于侵犯公司管理制度或者单位公共权力客体,在现阶段更加具有辨识度。也更加有利于弥补可罚性漏洞。


       第二、从刑法体系的稳定性而言,具有相同客体的刑法条文应该集中于相同的章节,
       职务侵占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之中,与侵占罪的体系地位相近,两者的罪名分别为270条与271条。
       为了保持体系的相对稳定性不宜将其解释为双重客体,加入职务的廉洁性这一特殊客体。
       第三、双客体说认为“坚持单客体说不能实现客体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只能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模式机械地理解为侵吞、窃取、骗取这三种客观行为,”
       这种批评是颇有价值的,但是实践价值并不高。


       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更多的新情况正在突破原有立法者的想象。以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例,以往的市场经济不发达,主要的用工形式只要以正式工为主。
       而如今在劳动力市场存在着大量的劳务派遣工、小时工、加工承揽工;
       在企业的形式方面在当时主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但是现代却有了十分复杂的市场主体也出现了。


       再比如以在股权代持有方面,出现了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监管不在股东名册之内或者公司员工名册之内却控制大公司。
       虽然代持了大量股权却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大股东通过合法的交易侵占公司资产却不可以成立该罪,这些新情况都是刑法面临的新挑战。
       职务侵占罪的三种行为方式无法解释众多犯罪现象,一方面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一方面也是由于本身立法的模糊性所决定。


       刑法不可能完全精确地表述刑法规范,
       否则便失去了刑法的活力,刑法条文语言表述的模糊性之外,可以根据刑事政策对刑法的价值进行填充。
       即使加入“双客体”的学说,对于具体案件的认定,也很难改变司法误判的局面,仍然会出现基于司法认知不同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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