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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流程图解

来源:baiyundou.net   日期:2024-09-26

文/卜祥瑞,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金融仲裁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信用学会金融信用专业委员会 联席主任

2009年10月16日,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颁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其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对上述规定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持票人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追索函”“律师函”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是否给予支持,出现了不同裁判结果,引发了银行业和法律界广泛讨论。

2022年4月份,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组织召开“电票业务发展及失权风险”专题研讨会,对推动相关问题的公正裁判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3日,某银行坪山支行与沃X玛公司签订002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1条约定:乙方(沃X玛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间,在8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某银行坪山支行与沃X玛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该合同第3.1条《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合同尾页,《质物清单》记载了案涉的四份商业承兑汇票,价值或评估价值共3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沃X玛公司该合同第9.3条向某银行坪山支行承诺,其承担某银行坪山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质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

案涉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舒城县X福客运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武汉X沃有限公司。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2018年4月26日,武汉X沃有限公司将上述四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南京X龙公司。2018年4月27日,南京X龙公司背书转让给沃X玛公司。2018年8月28日,沃X玛公司背书转让给沃X玛公司,后沃X玛公司将上述票据出质给某银行坪山支行。2019年4月12日,上述四张汇票到期后,质押权人某银行坪山支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19年4月16日,承兑银行提示付款已拒付。2019年4月17日,某银行坪山支行分别向舒城X福公司、武汉X沃公司、南京X龙公司和沃X玛公司发出《商业汇票到期追索权通知函》,并于同日向前述四家公司寄出通知函,且均已签收。

二、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某银行坪山支行向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某银行坪山支行合法取得票据质权后,能否对票据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票据可以设立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案涉四张汇票均记载了“第一次质押背书”,满足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某银行坪山支行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包括对汇票前手的追索权。在《工作联络函》中,沃X玛公司向南京X龙公司作出若汇票无法兑付其将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偿权、与南京X龙公司无关的承诺,南京X龙公司以此产生的票据抗辩,仅能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沃X玛公司行使。因此,对于武汉X沃公司、南京X龙公司对某银行坪山支行票据追索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沃X玛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认可了票据质押的事实和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亦未作出对某银行坪山支行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抗辩,故某银行坪山支行向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二审法院观点:某银行坪山支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南京X龙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

关于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坪山支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南京X龙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南京X龙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某银行坪山支行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南京X龙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南京X龙公司关于某银行坪山支行已丧失追索权、票据权利灭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再审法院观点:二审认定某银行坪山支行通过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不产生追索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效力问题,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光、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是《票据法》并末对票据持票人的追索方式予以限定,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非限定持票人末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2019年4月12日,案涉汇票到期后,某银行坪山支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19年4月16日,承兑银行提示付款已拒付。2019年4月17日,某银行坪山支行分别向舒城X福公司、武汉X沃公司、南京X龙公司和沃X玛公司发出《商业汇票到期追索权通知函》,并于同日向前述四家公司寄出通知函,且均已签收。因此,某银行坪山支行已依法行使追索权,舒城X福公司、武汉X沃公司、南京X龙公司和沃X玛公司应连带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二审认定某银行坪山支行通过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不产生追索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粤民再字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0972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舒城X福公司、武汉X沃公司、南京X龙公司和沃X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坪山支行连带支付以3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相关利息规定支付票据利息。至此,历时三年上百宗电票拒付线下追索权争议案件有了明确司法裁判结果。

三、案例评析

第一,坚持在法治的语境下解决或者裁判电票争议。《票据法》应该是处理票据关系的基本法。《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这是《票据法》在立法上的授权条款。需要强调的是,该条款文义表明两点:一是人民银行有权依据《票据法》制定票据管理性规范,非管理性规范不应在此授权范围之内。二是票据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在制定后,须报国务院批准。众所周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就是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第2号令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当前部分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所引用《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仅是人民银行发布部委规章,该办法未经国务院批准,并不必然构成《票据法》授权的管理性规范。

处理电子商业汇票相关争议应当坚持法治的原则,应避免争议裁判监管化,维护法律的尊严。《票据法》颁行27年来,其保护、确立的票据法律关系并没有本质性的改变。从法制的角度来讲,电子商业汇票和传统纸票,只是票据体现法律关系的载体不同,并不因此改变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包括票据的追索权。

第二,坚持正确理解并把握《票据法》的立法宗旨。《票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充分体现了《票据法》立法目的、宗旨。四句话之间存在递进关系,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制定《票据法》最重要目的之一,无论是部委规章,还是相关程序性规范,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个人、任何机构无权通过以非法律规范方式限制、减损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因为纸质性票据交易数量下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迅猛发展,就以低层级的业务规范否定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的权利。《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最重要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办法与《票据法》根本不是一个阶位,“必须”却在某些不当司法裁判中限制了票据关系当事人法定权利,有违《票据法》立法宗旨。

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法》颁行久矣,近些年来已经有数十位代表委员呼吁修订,尤其是强调将电子票据业务纳入其中,解决票据争议裁判有法可依问题。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印发至今也有13个年头了,应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尤其是对没有法律依据限制、消减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以及票据权利追索时效等内容遵循法治原则进行修改。

第三,坚持票据争议解决路径的多元化。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没有救济也就没有权利。部委制定的业务管理规则,可以改变票据交易关系流程,甚至业态,但并改变甚至消灭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相关当事人未在特定系统中载入追索通知事项,仅仅是不享有特定系统追索程序权利,但不能因此剥夺票据关系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乃至诉讼方式行使权利。对于票据纠纷,应当既鼓励大家在数字化的时代,利用线上去追索,也应该依法保护法律赋予当事人线下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同时,上海票据交易应在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升级中,应当考虑构建票据争议线上调解和仲裁机制问题,大幅度降低票据诉讼争议解决比例,切实降调票据业务交易成本。

第四,坚持司法服务票据行业规范性发展。规范票据行业发展仍然是金融监管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价值取向。无论是任何金融争议的解决,争议本身只是化解存量。票据业务未来市场发展的空间仍然巨大,金融机构还要在票据业务的增量上做文章,票据业务在服务小微、服务实体经济方面的作用不容否定。金融监管机构应适应电子票据发展的客观需,及时修订监管政策及规制,为票据业务良性发展创造政策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包括正在制定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应当充分地考量金融业及票据行业发展的趋势与特点,对电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提示付款不作应答认定、线下行使票据追索权、电票保全、票据封包案件审理等等问题,均应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来巩固票据业务发展的成果,促进票据行业规范发展。各级法院则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规定,坚持法治原则,坚持依法裁判。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因此,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追索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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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自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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