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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民法是指

来源:baiyundou.net   日期:2024-07-27

►作者 | 张丽群律师、陶伯彧律师


之前笔者对台湾地区法定继承与大陆之异同有过二期介绍(见段末超链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如果是法定继承大陆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遗嘱继承,依据《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如遗嘱人立遗嘱时在台湾地区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台湾,则须适用台湾地区民法。故实务中后者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几率远大于前者。本文笔者借机对其遗嘱继承方面之规定向诸位做期报告。


台湾民法继承编第一章中的“遗产继承人”就指法定继承人,而把非法定继承归在第三章“遗嘱”统称为“受遗赠人”(包括以遗嘱方式给予非法定继承人的遗赠),故台湾民法没有遗嘱继承概念,但为了不产生歧义,此处笔者仍用大陆常用的遗嘱继承来泛指其非法定继承形式。


一、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大陆的遗嘱能力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一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但台湾民法两者不完全一致。


台湾地区民法第1186条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未满十六岁者,不得为遗嘱。


依台湾地区民法,不满7岁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1,7岁到20岁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满20岁是成年人。因此根据其民法第1186条,成年人具有遗嘱能力,16岁以上只要未受监护宣告也具有遗嘱能力。监护宣告制度类似大陆的宣告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修法前台湾称为“宣告禁治产”,但其定义与大陆有明显区别,台湾民法指“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大陆民法典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至于受监护宣告人恢复正常状态是否可以立遗嘱,台湾学者通说“绝对不得为遗嘱之法律行为,即使是其恢复常态,亦不得为之”2,这和大陆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原则类似3,是以立遗嘱时的能力为标准,不是以遗嘱生效时为标准。此外根据台湾民法,如果未成年人已结婚,则视为有行为能力。


二、遗嘱内容和形式

大陆法律中没有对遗嘱一词有解释,按杨立新教授的定义,遗嘱是指自然人在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财产处分作出意思表示4。但广义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于其死后一切事务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故大陆继承法里的遗嘱仅指狭义的遗嘱5。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只要不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者,均得以遗嘱为之6。所以台湾民法及其特别法有一些除了遗产处分外其他方面的事项,如指定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指定监护宣告人之监护人,并且允许遗嘱人自行约定遗产分割方法、禁止遗产分割期限、指定身后抚恤金分配等。


台湾地区民法第1093条 最后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台湾地区民法第1165条 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

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


大陆《民法典》和之前《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几乎没有关于遗嘱非财产性事务的规定,因此实践中遗嘱出现该些内容,通常法院不确认也不否认,相当于不发生法律上效力。


和大陆民法一样,台湾民法规定遗嘱也须有法定方式,法定方式外的遗嘱无法律效力。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89条,遗嘱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代笔遗嘱、口授遗嘱五种形式。


台湾地区民法第1189条 遗嘱应依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自书遗嘱。

二、公证遗嘱。

三、密封遗嘱。

四、代笔遗嘱。

五、口授遗嘱。


自书遗嘱规定和大陆一致,只是又特别规定遗嘱增删要另签名。


台湾地区民法第1190条 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公证遗嘱也和大陆一致按照当地“公证法”规定制作。2001年修法后,台湾地区公证分法院公证人和民间公证人,法院公证人一般是司法事务官,民间公证人是其司法院依“公证法”遴任的,从趋势看现在民间公证事务所逐渐成为主流。依台湾民法第1191条规定,台湾公证遗嘱仍需2名以上见证人,大陆则不需要见证人。


台湾地区民法第1191条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密封遗嘱形式大陆法律没有。设立密封遗嘱是为遗嘱人保密需要,有时立遗嘱人不想让他人知道遗嘱内容,想死后秘密处置遗产。台湾民法密封遗嘱也需要2名以上见证人,且同时须公证(但见证、公证只确认遗嘱系其本人所作及封口过程,可以不涉及内容)。如不具备密封遗嘱要件但具备自书遗嘱要件,可认定为自书遗嘱。


台湾地区民法第1192条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

台湾地区民法第1193条 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之方式,而具备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定自书遗嘱之方式者,有自书遗嘱之效力。


代笔遗嘱相当于大陆的代书遗嘱。但需要3人以上见证人,其中一人代笔。大陆民法典只需2人以上见证人。


台湾地区民法第1194条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口授遗嘱类似大陆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台湾没有规定录像遗嘱,同时认为录音遗嘱是在遗嘱人危急情形下采用的,而大陆可以在正常状态下采用录音录像遗嘱。台湾民法的口授遗嘱分为笔记口授和录音口授。与大陆相同,也需要2人以上见证人并共同签名,但遗嘱人可以不签名不按指印,这是与代笔遗嘱的区别。而大陆口头遗嘱并未规定要笔记,录音遗嘱也未规定要密封签名。此外,紧急情况消除后,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立遗嘱,之前口授遗嘱失效。这点与大陆民法典规定一致。


台湾地区民法第1195条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

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述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台湾地区民法第1196条 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特别注意的是台湾民法的口授遗嘱有个程序认定过程,即口授遗嘱人死亡后3个月内由见证人一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请亲属会议对遗嘱真伪加以认定。如亲属会议认定真伪有异议,可在会议决议后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定(亲属会议只审查遗嘱真伪不查内容是否合法或形式是否有效)。口授遗嘱形成毕竟简单而且事出紧急,记载容易出错甚至作伪,故台湾民法通过亲属会议补正及后续司法救济确有一定道理。大陆民法将口头遗嘱合法真伪全部交法院一次性判定,似乎程序规定不够严谨。


台湾地区民法第1197条 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定之。


三、见证人

遗嘱见证人就是在场直接参与遗嘱制作,能够证明遗嘱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人7。两岸民法都有关于遗嘱见证人的规定。如之前所述台湾民法中除了自书遗嘱,其他都要求有见证人在场。台湾地区民法第1198条规定五类人不得担任遗嘱见证人。


台湾地区民法第1098条 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

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相比大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排除范围相对狭窄,大陆民法典“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表述是个外延概念,不仅涵盖台湾民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配偶、直系血亲,还包括他们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一般其他国家地区法律也以有无识别能力和利害关系作为判定条件8,台湾民法此处立法仅采用罗列排除,难免对见证人公正性有所怀疑,实际大陆规定更加合理。另外公证人之同居人、助理或受雇人与公证人一般有附属关系,难以保证独立性,但该类人仅在需要公证人出场的公证遗嘱或密封遗嘱中作见证人排除,其他遗嘱形式不限制。


遗嘱的有效与否除了之前所述的遗嘱能力、遗嘱内容、遗嘱形式,当然最重要的还是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此外台湾地区民法有特留分规定,这也是遗嘱有效的要素,此部分下篇交流。


参考文献

1、台湾地区民法均采用“行为能力”一词,而不用与大陆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词,但两者意思一致,仅在学术内含上略有差异。

2、陈棋炎、黄宗乐、郭振龚著:《民法继承新论》(修订七版),249页,三民书局,201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4、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继承编》,17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5、郭明瑞等:《继承法》(第二版),第136页,法律出版社,2004

6、陈棋炎、黄宗乐、郭振龚著:《民法继承新论》(修订七版),242页,三民书局,2011

7、胡大展主编:《台湾民法研究》(下),523页,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

8、吴国平主编:《台湾地区继承制度概论》,154页,九州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

张丽群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执行委员会委员、国际科技创新项目法律事务部主任,中国民主建国会松江区委第五综合支部委员、民建松江法制委员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上海校友会副秘书长、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员、“一带一路”医疗器械创新与应用联盟理事。


专业领域:

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婚姻房产法律服务、国际法律事务

陶伯彧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海人。上海交通大学、上海海事大学双学位,大型央企任职七年,2012年开始从事法律相关工作。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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