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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成立的要件

来源:baiyundou.net   日期:2024-07-04

       案例:农民薛某发现经常有车辆从高速路收费站附近的池塘处下高速以逃避缴费,
       故承包了该池塘,用绳子拦住原路口,并附上“严禁过车,损坝赔偿”的牌子。


       此后,薛某常守在路口边,对过路逃费车辆按其大小、吨位收取2-15元不等的损坝赔偿费用。此后一年内,薛某共计收取70余万元。


       一、案定性问题的争议
       案发后,实践部门及学界对本案定性问题产生较大争议,大体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薛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路法规定,只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
       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薛某等人拓宽后的堤坝客观上能使车辆通行,实际也有众多车辆经过,有了公路的实质要件而既未得到政府的批准也未得到公路主管部门的验收认定。
       只要薛某等人将塘坝实际作为公路使用来收费,就可以认定其破坏了国家关于公路收费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违法。
       第二,非法经营罪前三项的行为均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行为,而我国对公路的建设采取国家建设和特许经营的模式。


       公路收费是一种特许经营行为,
       按照同类解释,违反《公路法》的收费行为当属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
       第三,薛某等明知车辆损坝的真实目的,故其获赔的款项实质是协助过往车辆逃避缴费取得的违法所得。
       第四,薛某等人虽然对其合法承包的池塘享有权利,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双方进行民事行为的前提是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薛某与过道司机共同损害了国家的路政管理制度,是无效民事行为。综上,对于70万元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第二种观点认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对其只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薛某在其承包池塘塘坝上供车辆通行,“塘坝”不属于《公路法》所规定的“公路”。
       同时,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只明确了对这种非法收费的行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或可以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但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故,薛某等人应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属于堵截条款,
       若将此帮助驾驶人员逃费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则是适用了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堵截条款,显然不妥。实际上,薛某对驾驶人员逃费行为提供了帮助,是各车主逃费行为所应构成犯罪的帮助犯。


       据此,对薛某的收费行为应定性为行政违法,70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至于其刑事层面帮助逃费的行为是否该当他罪另当别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薛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合法民事行为。第一,薛某私人承包的池塘堤坝不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公路,其对该堤坝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有权利设置路障禁止车辆通过。
       第二,薛某等人承包池塘后将塘坝扩宽,虽然车辆可以通行,但过往车辆从该塘坝上经过时势必会给其修建的塘坝造成损害。
       其向过往车辆其收取费用,是基于对方当事人自愿的民事补偿。第三,通行车辆可以自主选择走公路缴纳过道费或走堤坝,薛某并未教唆或帮助司机逃避高速路过路费。


       因此其不构成违法犯罪,笔者认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效民事行为中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规定均应是双方意思自治前提下的规定。
       从单纯的民事层面来看,薛某承包了池塘并对此享有民事权利,众多车主为逃避费用而损坝的行为并非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
       而是侵权这一单方面的事实行为,依民法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按照损失时市场价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数额。
       当事人可协商支付方式,可见,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允许双方进行协商,不能直接认为其收取的损害赔偿系不法得利。


       如前文所述,笔者不赞同民刑间量变质变关系理论,倘若认为薛某收取合理损害赔偿系民事上的合法行为。
       就不能仅以其累计数额达到某一程度便对此前的一系列行为进行全盘否定并认定其违法、犯罪。
       按照本文观点,各法域对同一基础事实相同层面的认定原则上不应存在矛盾,
       在确认侵权损害赔偿合法的前提下,不能以量变质变为由进行因果倒置的倒推。
       只不过,尽管薛某取得赔偿款项的民事行为本身合法,但基于各部门法保护对象、目的等不同,出于独立的认定和考量则可得出不同评价。


       如,薛某所得赔偿额若确系大于应得数额,
       且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层面均能通过解释确认薛某符合相关法规的构成要件,则其仍可成立行政违法和犯罪。
       进而,对于超出应有侵权损害赔偿额度部分的数额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并退赔至相应的被害人处。
       由于本文仅为阐明交叉案件的定性原则及其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影响,故在薛某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解释问题上不作赘述。
       其次,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民事行权是财产犯罪的一种违法阻却事由,但在其法理的构建上却存在争议。


       在民事行权的民刑交叉案件中讨论对涉案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时,
       一种观点认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就缺乏了不法要素;另一种观点认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是缺乏了责任要素。
       可以明确的是,非法占有目的里的“非法”是根据民法规范以财产是否遭受损失的角度来认定的;违法阻却事由里的“非法”则是考虑行为人的手段等是否合法。
       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但也会有重合的地方。就目前的二阶层与三阶层理论模型而言,
       逻辑上是在对构成要件要素判断完成之后,才对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阶层进行判断的。


       如果以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整个属于表明违法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判断的顺序就产生了重复。
       例如,权利行使是财产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同时,行使权利就表明了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主观违法要素。
       既然没有刑事违法性,就无需再讨论违法阻却事由。
       同理,将非法占有目的整个认定为责任要素,那么行使权利阻却了违法性,就无需讨论责任阶层。可行的是,将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纳入责任要素中。
       因为,就目的犯来说,缺乏目的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具有法益侵害性,国民可对其进行防卫。


       即便认为只有具备了“非法”的占有目的,才使取得涉案财物的行为之违法性达到足以被惩罚的程度,但非法占有目的是不能脱离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的。
       只有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应客观事实才是决定违法性的要素,占有目的本身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


       二、案件分析
       据此,有学者提出,在财产犯罪中,可以在违法阶层讨论“非法”与否,在责任阶层只需要讨论有无占有目的。


       进而,行为人对其是否对涉案财物享有民事权利和行权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存在认识错误时,是对违法性的认识错误。
       由于财产类犯罪是故意犯罪,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阻却故意,进而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
       具体到本案中,若薛某确系认为其行为属于民事行权时,
       可以阻却财产类犯罪的成立,但仍可构成侵犯其他法益的犯罪。
       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民、行、刑责任竞合时,原则上属于非冲突性竞合,互相之间可以并存而非择一的排斥关系。


       在此基础上,保障民事责任的优先履行。
       但是,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内容存在实质功能重叠的部分。
       如,前者分为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申诫罚等,其中的财产罚、人身罚与刑罚中的财产刑、自由刑的作用领域存在实质作用的重合。
       虽然行政处罚与刑罚均属公法后果,
       但由于刑罚的严厉性高于行政处罚,通常来讲处于低位阶的行政处罚可能被高位阶的刑罚所吸收、折抵。
       故在各法域独立评价的基础上,应在行为人涉案财物的处置以及责任的承担上考虑实质功能存重合部分的折抵问题,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避免双重危险。


       最后,由于薛某仍可能成立对车主逃费行为的帮助犯,
       故对车主逃避高速路过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仍需明确。
       可以确定的是,收费站对车主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并未被转移占有或被破坏,仅仅是其积极利益减少,因此车主的行为不能成立取得型财产犯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若认为车主从进入高速路时便具有逃避费用的故意,进而欲以诈骗罪进行论处,
       那么需肯定高速路进站口的工作人员是受骗人。但问题在于,车主入站时服务尚未开始。


       若认为收费站所遭受损失是车主享受服务所对应的对价这种财产性利益,那么受害者应是出站口的工作人员,但出站口的工作人员却不具有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
       故,只有将进站口与出站口的工作人员视为一整体,
       且认为进站口的工作人员处分了服务对价这一财产性利益,才能满足财产犯罪素材统一性问题。
       进而,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以车主提前下高速路处最近的出站口为终点计算行程距离和相应费用。


       当然,服务本身或其对价是否可被评价为财产性利益还存在不少争议,
       且车主若是在进站后出站前才具有逃费的故意,该行为如何处理也存在疑问。
       可见,对于涉案财物相关基础事实的具体认定方法,是在明确交叉案件事实认定原则以及法域间共存问题后亟待解决的内容。


       三、民刑交叉案件的涉案财物认定
       我国学界长久以来以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为借鉴讨论财产犯罪,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是否与民法一致,再到以何种标准界定损失的存在与否和损失的多少。
       从实证法的角度出发,在我国绑架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
       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不论债务的性质合法与否,均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该规定不能说无视民法对于非法债务的否定性评价,因为犯罪行为性质的界定还包含其他因素的考量,但可以表明民刑对于价值判断的方法和观念是各具独立性的。
       刑法对涉案财物的某些基础事实判断并非与民法一致。
       在承认民刑交叉案件中刑法判断的相对独立基础上,财产犯罪是针对整体财产利益的犯罪还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也是本文需要讨论和阐明之处。
       该部分内容涉及民刑交叉案件里被害人的确认以及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而确定涉案财物的数额及其处置措施。


       整体财产说在判断财物的损失情况时,是以被害人整体的财产水平在客观上是否减少为标准,该学说在没有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的德国较为流行。
       个别财产说则加入了个体对交易的主观期待,即交易目的是否实现这一判断,进而又产生了在被害人遭受损失时期待利益是否计算、如何计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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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莉岭3269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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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章昆13147375867 ______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加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制约.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内容合法 4.行为形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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