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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溺水死亡赔偿标准

来源:baiyundou.net   日期: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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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人相约到水库游玩,其中一家提出乘坐其从网上购买的塑料船下水,于是三家人中的3名爸爸带着5个孩子上船。没想到悲剧发生了,塑料船开出了20米就翻了,3名爸爸拼尽全力,才将孩子们救上岸,但是其中一名爸爸最终溺水死亡。事发后,受害人家属将水库所属水利站、水利站所属河道管理所、案发地镇政府以及事件中的另外两名爸爸均告上了法院。近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宣判,水利站、河道管理所、案发地镇政府以及参与游玩的一名爸爸均无责,提出乘坐游玩并提供船只的爸爸被判担责四成,赔偿受害人家庭3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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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改装塑料船进水库  三家八口齐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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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李某与张某、陈某三家相约,到张某家附近一处水库附近游玩。期间,张某提议可以带孩子坐上自家的塑料船下水。李某、陈某均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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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快,张某和另外两名爸爸将塑料船拖至水库边。该船系张某从网上购买,塑料材质,荷载量为600公斤。张某还自己购买了一套汽油推进器,对船只进行了改装,该船还备有两套救生衣及救生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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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三家人人口众多,且妈妈们对下水表示害怕。经过商量,由3名爸爸带着各自孩子下水,总计3个大人,5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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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驾驶船只驶离岸边,但只开出了20多米,船内就开始进水并很快倾覆,船上所有人均落水。落水后,张某和李某奋力救助孩子,陈某因不识水性,只能扒住船体等待救援。张某和李某救助过程中,李某逐渐体力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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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岸边的三位妈妈发现情况后,四处寻找人前来帮忙。在岸边群众帮助下,5名孩子先被救上岸,三名爸爸也随后被拉上岸。其中,正在附近巡逻的3名水利工作人员也很快赶到现场,但3人均不会游泳,未能下水参与施救,但他们拨打了110、120、119等救援电话,并随后跟群众一起将船拉至岸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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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人被救上岸时,两名爸爸及5个孩子没有大碍,但另一名爸爸李某已失去了意识。虽然张某、陈某连续对其尝试了心肺复苏,但无效果。后120赶到现场,李某被送医救治,仍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120及法医、刑警大队等部门认定,李某属意外事故造成溺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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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后,李某父母、妻子及两个儿子等五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将事发水库水利站、河道管理所、案发地镇政府以及张某、陈某均诉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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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及相关单位均无责 船只提供者担责4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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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水库是一座以防洪、蓄水灌溉为主的水库,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游船活动,并非经营场所或娱乐场所,水利站亦不是活动的组织者,故并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在水库周边有明显的“水深危险、请勿靠近”、“请勿垂钓、游泳、捕鱼”警示标志,水利站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且依据常识可知水上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李某等六名成年人(三对夫妻)不顾警示标识,依然放任三名大人和五个孩子下水游船。明知水库游船的危险性而不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李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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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原告提出的涉事水利站没有实施积极救助义务,延误救助时机。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负有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主要是指基于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而存在的救助义务,不应将负有救助义务的主体随意扩大。水利站的工作人员并非专业的救援人员或医务人员,对其实施的救助行为不能过于苛求,且应当与其职责、水性、认知等相适应。水利站工作人员开车巡查至大坝时,看到李某等人乘坐的船只已经倾覆,人已经落水,工作人员及时下车询问情况并拨打了救援电话,应认定水利站已经实施了与其行为、认知能力相匹配的救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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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人之一的张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和船只的所有者,应当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是其提议到水库边游玩,也是其提议坐船游玩,并得到大家的响应。作为船只的所有者,其对于船只的材质、性能及载重应当有明确的认知,但其组织且放任八人坐船在水库游玩,有一定过错。且船上没有配备足够的救生衣、救生圈,将包括李某在内的八人置于危险境地。虽然在众人落水后,张某也积极对孩子们及李某进行了施救,但应当认为,张某的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虑及李某自身的过错,故酌定张某对与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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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作为活动的参与者,与李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已经自愿补偿原告3万元,亦不要求原告返还,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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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法院最终判令张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4815.08元。判决后,五原告及被告张某均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维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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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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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本案是一起因私自在水库划船游玩翻船导致的淹亡案件。该案件的赔偿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则需要法律上严格的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禁止公众进入的非经营性公众场所造成自身损害的,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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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认为,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该案例对于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范围、规范人们行为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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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记者马志亚通讯员 陈青吴婷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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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自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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