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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来源:baiyundou.net   日期:2024-08-15

作者:值友6570347752

“法官应当是一个‘圆圈’,但不能只局限于一个有法理的法律框架。”《圆圈正义》是一本法学著作,罗翔通过案例分析,以法为核心,通过法理学、犯罪学等理论,将法律体系从抽象到具体、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的过程生动形象地展现在我们面前。“每个司法裁判都应当有一个规则,这个规则不仅应当对法律人有利,而且应当对社会有利。”虽然罗翔在书中没有提及任何所谓的“绝对实体法说”,但以他所理解的立法模式和司法方式将一种新形式体现在刑法领域的审判中则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规范体系的逻辑自洽

罗翔认为,法的规范体系是以法的秩序为基础而建立的,而秩序是通过不同形式和各种行为共同实现的。罗翔将刑法规范体系划分为以下三个层次:国家的规范体系和基本法律规范。它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具有最高法权色彩的国家法律,是对不同类型社会活动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和归纳,以形成一个完整且具有系统性的法律规范体系。第2层次:刑法规范体系之于刑法审判中如何具体运用和规定。刑法规范体系主要包括:国家强制力条款和非强制力条款(包括强制措施),二者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具体运用,进而为国家强制力条文规定了强制措施。

二、裁判要旨与诉讼逻辑同步

作者认为,只有在法律体系的每一环节都充分理解了法律体系的内涵并充分应用到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具体案件中,法律规范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裁判要旨是法官作出裁判的依据,是法庭处理纠纷的“基本遵循”,是法律人所必须掌握的必备知识。在审判过程中,我们不仅要研究司法制度,而且要学习司法解释,不仅要对相关司法解释内容深入理解,而且要对其理论逻辑进行反思。虽然我们不能否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有着很多地方需要改进和完善,但是在这些地方也一定存在着一些需要被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将会对社会、对法律人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裁判要旨这些最基本、最重要的理论问题,并将之与具体案件中我们所需要完成的其他任务进行同步协调,进而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得到更多司法实惠、更多司法便利、更多百姓满意。

三、量刑规范化与刑法谦抑性制度是实现正义中重要的要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应当适用量刑规范化:(一)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案件;(二)法院认为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三)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在量刑上提供了充分保障,但同时也增加一些新的变化。量刑规范化强调的是判决所针对的行为性质、影响程度、发展趋势等,而不将犯罪数额等同于量刑情节。我们知道每一起被告人都会受到法律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但如果把每一起可能涉及到刑事诉讼乃至社会影响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33条所规定犯罪数额与有期徒刑之间关系的行为都等同于犯罪,就可能会导致法院判处刑罚轻重不一,使国家惩罚犯罪分子的力度难以达到其所要求的目的。因此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必须加强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的要求,将这两个方面作为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和履行的基本原则加以强调。

四、司法思维是裁判结果的根本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充分运用司法思维的观点来作出裁决,这是他最主要的司法方法,他认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要区分与行为相关罪与非犯罪这两个问题。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对社会性质、法律关系等概念出现了新的认识,法律规范在不同时期、不同层面所体现出来的性质与功能各不相同。我们不能因此而一味否定法律效力,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刑事法官应当从国家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中去寻求一种既能够对案件作出裁判,又能够使国家与社会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治理机制。

五、裁判效果不在于一个裁判的到位,而在于执行力度

审判效果不仅是一个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也是一个法律人应当具有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裁判指引》第1条也有关于“裁判执行效果”的论述。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既要关注案结事了,也要关注对审判结果的执行效果。“司法机关应该在保证执行结果合法高效的前提下,更加关注对于犯罪后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不应当仅仅满足于最终裁判结果,而是应当在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实现之前,主动进行法律帮助,从而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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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自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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