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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拟制的三种抢劫罪

来源:baiyundou.net   日期:2024-08-13

“转化型抢劫”作为一种法律拟制,是我国刑法学界所独创的概念,将盗窃、诈骗、抢夺后因一定原因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直接上升为抢劫罪,不再进行分别的评价,而盗窃、诈骗、抢夺的对象有时不仅仅只是一般的财物,存在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这些比较特殊的对象,由于法益保护存在区别、危害程度差距悬殊等一系列原因,我国刑法将盗窃、抢夺这些特殊的物品另行规定在了刑法分则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那么问题在于,当盗窃、诈骗、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是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按照许多学者的转化型抢劫的适用思路,应当是适用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然而适用过后却会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这些问题曾经也有司法人员发现而在《检察实践》中提出应当增设转化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1],但由于没有具体的理由论证或是其他一些原因,最终也没有产生后续反响,也再没有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笔者认为这样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的,也是亟待解决的,因此笔者在下文中将从刑法教义学出发,寻找解释论角度的矛盾解决方法

[1] 褚硕、粟昌德:“刑法应增设转化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条款”,载《检察实践》2003年第3期。

点击上图,开始阅读《浅谈转化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行为的罪名认定(上)》


点击上图,开始阅读《浅谈转化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行为的罪名认定(中)》

根据上文所列举的一系列问题,矛盾主要集中在于罪刑不相适应与保护的法益有所区别这两点上,笔者认为若从不修改立法而纯粹从司法适用解释的刑法教义学角度,最好的方法就是将两个行为分别评价后进行数罪并罚。而笔者认为这里应当区分事后的当场使用暴力与事后的以暴力相威胁,分别确定其罪名的认定。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首先,行为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符合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而由于《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法律拟制,事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本不包含于抢劫罪的评价中,且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事实上存在着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故意,因此可以单独就该行为做不法性的评价。

从主观上行为人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产生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由于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动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此在主观方面是符合的;客观上行为人也出于这些动机与目的实施了伤害或者杀人的行为,且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言外之意,如果在当场使用暴力而未造成刑法中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是不能够追究其除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之外的其他的刑事责任的。综上,在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时,应当分别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认定,数罪并罚。行为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使用暴力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两者数罪并罚后所得的最基础的量刑结果虽然可能不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但总体来说还是较为合适,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对于当场使用暴力产生的不同后果则可以从犯罪停止形态的角度进行相对应的评价,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了他人的轻伤以上的伤害,则可以直接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进行评价,适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既遂状态的刑罚;而对于当场使用暴力但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只是导致了他人的轻微伤这样的情况,则可以参考《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应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以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本身侵害的法益不完全包括于盗窃、抢夺能够评价的范围内,且其社会危险性程度远远超出一般的盗窃、抢夺行为,此外,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这些物品与一般物品存在着危险性上的区别,行为人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这些物品进行盗窃、抢夺,其主观恶性从一开始就高于盗窃、抢夺其他一般的物品,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不能包含于《刑法》第269条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范围内,从而应当进行单独的评价

以暴力相威胁虽然是一种胁迫的行为,但就其单独的行为来看,若是纯粹的暴力威胁,没有其他主、客观条件的情况下,并未被纳入进刑法中犯罪的评价中,虽然《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暴力相威胁成为了转化型抢劫中的一种导致转化的行为,但在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这种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行为的过程中出现的以暴力相威胁就不再具有转化行为的性质,且其本身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犯罪的属性,不需要对其进行额外的评价,因此在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对他人以暴力相威胁这一系列行为在最终的评价中只需认定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即可,若以暴力相威胁具有妨害公务等其他的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妨害公务罪的,应当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进行数罪并罚,这样的处理方式在广东的蒋某等抢夺枪支、妨害公务案((2017)粤1621刑初35号)中已经得到了运用对于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是以《刑法》第269条进行评价的,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不仅仅是《刑法》第264条、265条、266条、267条第一款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本罪,亦包括包含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其他罪名,然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再进行上述行为的情况只能说是一种例外,由于其危险性、其侵害的法益范围等完全无法被269条的转化型抢劫罪所包含,且若仍适用269条,将会导致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的后果,因此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转化抢劫的行为应当突破对269条的适用,而是对前后两个行为进行单独的评价,分别定罪后进行数罪并罚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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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沈璧3510如何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
禹堵雄15854728745 ______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学界所说的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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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自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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