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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唐朝法律的基本原则

来源:baiyundou.net   日期:2024-07-26

自从地球上有了生命,就有争夺。植物争抢阳光和养分,动物争抢领地和食物。有争抢就必定有损害。

不过,跟动植物不同,人类之间一旦发生争夺,注定会生灵涂炭,在此之下,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损害赔偿制度在唐朝以前的发展

我国最早在西周时期就已将损害赔偿纳入了法令。

夏、商仅是中国文明的草创时期,文字尚且还没有完全形成,法律条文自然更加不完善。

虽然传说中夏有《禹刑》、商有《汤刑》,但因年代久远,且不内容已无法考证,就连它们是否存在过都难以证实。

而西周作为中国前秦时代文明的集大成者,文字已成型,所以各种法律典籍开始完备,而有关损害赔偿,在西周法律里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是经过专家考证的,确实存在的。

提到西周的法律,最广为人知的便是《九刑》和《吕刑》,可实际上,真正起到奠基作用的其实是《周礼》。

西周之初,周公旦为了维护刚刚建立起来的西周政权,宣布要治礼作乐,随后《周礼》应运而生来,最终周公旦以朝廷的名义颁布实行。

《周礼》并非一部单纯的礼法典籍,而是一部变形的法典,只不过是以礼乐的名义要求民众执行。

《周礼》已经具备了法律的基本特征:由权威认可,并由朝廷强制力保证实施。

《周礼》诞生之后,西周自然也产生了专门管理国家财产的机构,还形成了比较严格规范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周礼》规定:无论是管理者,还是使用者都应爱护朝廷财产。在管理和使用过程,如果因个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坏、遗失,相关人员都需要照价赔偿。

《周礼》中关于损害的赔偿,行为人的主观错误是赔偿的基本条件,而决定赔偿数额的是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周礼》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更是成为了后世历朝历代制定法律的准则之一。

《周礼》并未对损害个人财产进行规定,但根据当时惯例,民间纠纷由官府调解,至于是否需要赔偿、赔偿多少,需要根据调解的情况来确定。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以商鞅变法后的秦法为代表。通过对出土的秦简的研究发现,秦朝对国家财产的管理从出入库、保存管理、分发全过程,都有相应管理制度和查验手续,并有相应的责任追究规定,而且仓库贮存的物品还要定期核验。

而秦法对无法归还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如果借用者死去或者犯罪无法追还,应由借用的官吏赔偿。由此可见秦法比《周礼》要更加完备。

但是与《周礼》相同的是,秦法对私人赔偿关注较少。不过到了汉代,由于汉初几代皇帝的不懈努力,大汉帝国的经济得到了高速的发展,原有法律已不足以处理新经济形势下的损害赔偿问题,所以汉代的法家们不得不对汉律进行进一步的完善,而这次完善,尤其关注了私人财产损害赔偿这一空白领域。

由于汉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契约在贸易中正式出现,这些契约对损害赔偿有了具体的规定。

随之继起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虽然战乱频仍,但律法还是在战乱中有所发展。

比如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责任与刑事责任,就是在这一时期分离开来的;商业契约更是已经渗透到几乎所有的行业之中。不过,损害赔偿制度最终在唐代得到了高度完善!

损害赔偿制度在唐代的发展

唐朝年间,国家鼓励经济发展,商品经济也受到统治者的重视。统治者在拓展汉代的陆上丝绸之路的同时,还开辟了海上丝绸之路。唐朝的统治者加强了与世界上各国的交往,京城长安成为了当时的国际化大都市,唐朝也成为了我国封建时代的一个巅峰。

随着经济的繁荣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发生碰撞和摩擦的几率大大增加,而且损害和侵害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就连契约也开始出现分类,除了最基本的买卖和借贷外,还分化出了典当、雇佣、租赁、借书和分家等多种类型。

在唐朝这种经济繁荣发展的条件下,原有法律条文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当时的经济形势,这就要求唐朝统治者必须制定出更加合乎时宜的损害制度,而且这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唐代统治者为了加强律法的建设,专门设立了律学馆和明法科等专门机构,主要用以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为了加强对法律执行的监督,唐代统治者更是在原有的御史台、谏官和封驳官之外,设立了录事参军。

唐朝损害赔偿的实施过程

首先要明确损害的赔偿责任。

唐朝的损害赔偿制度与前代不同的是,不再把损害赔偿责任的关注重点放在行为人的主观层面上,也同时兼顾了损害的客观层面。

主观上,如果是恶意犯罪,当然要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且唐代为了阻止盗窃事件的发生,规定只要发生盗窃行为,不论窃匪的盗窃行为是否严重,都要给予双倍处罚。

当然,唐朝的律法也有它人性的一面。在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唐律关注到了行为人的身份,当然关注的并不是贵族和高官等特权阶级,而是社会上那些亟需照顾的弱势群体,比如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

这些弱势群体基本上可以免除损害赔偿的刑事责任,如果家庭经济实在不允许,甚至可以免除经济责任。

客观上,要看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不用进行经济赔偿,但是必要的刑事责任无法豁免。若行为人对正在损害其它物品的牲畜等造成损害,经济赔偿也可以适当减少。

唐代的法律比较接近现代法律的是:在当时的法律已经出现诉讼时限的规定,超过诉讼时限的案件,不会被官府受理。

其次,唐朝损害赔偿的方式也非常完善。

赔偿的方式因情况不同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种以金钱为主。唐代流行的主要是铜钱,所以赔偿时主要以铜钱支付。但在当时因为生产力低下等原因,布帛、金银等物品在市场上也被人们当货币使用,所以赔偿时也可以用布帛、金银等代替铜钱支付。

第二种是行为人因某种原因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可以用无偿劳动代替。当然这个时间需要由官府规定。

以上两种是比较普遍的赔偿形式,而第三种赔偿方式相对比较少见,那就是既无力支付赔偿金又无力为损害人进行无偿劳动的,这种情况官府只能把行为人关入大牢之中。这种情况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官员的家属。

最后,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在唐朝已经出现了私下解决和官方解决两种方式。

其实,这两种方式的分化也是当时群众的一种需求。

首先对于豪门大户,他们特别注重名声,认为对薄公堂对自己的名声有损,所以他们大多情况下都会选择在私下解决。

其次是对于大部分平民,他们无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而且他们认为“衙门口冲南开,有理没理拿钱来”,所以官方解决只能是他们无奈时的选择。

再次,漫长的诉讼过程会耗费大量的精力,无论富人还是穷人都不愿经历的。

最后,选择私人解决的方式,话事人的选择很重要。一般要选择在地方上德高望重、说话有权威的人,比如一个家族的族长、里长等。

唐代损害赔偿制度发达的原因

损害赔偿制度从西周开始发展,历经上千年,到唐代达到如此完善的程度,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也有其必要性。

首先,损害赔偿制度在西周时期已经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又经后来历代王朝的不断完善,历经上千年,到唐代已经到了水到渠成阶段。这是损害赔偿制度在唐代发达的必然性。

其次,损害赔偿制度在唐代发达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唐代的经济高度发展,京城长安成为国际化大都市,众多国家不同阶层的人士云集长安。

以前的损害赔偿主要面向本国人,而当时的损害赔偿却要面对有着不同风俗习惯的各个国家的人,不完善相关法律一定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为了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唐朝必须努力完善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损害赔偿制度在唐代发达的必要性。

当然,唐朝的损害赔偿制度还是难以避免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瑕不掩瑜,唐朝人能把损害赔偿制度也为后世的不断发展提供了扎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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